(2016)苏058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宫顺莉、乐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宫顺莉,乐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0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88号。负责人姜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顺莉。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高峰。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昆山中信银行)与被告宫顺莉、乐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信银行诉称:被告为购买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庭XX号楼XX室房产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4日。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90688.6元,欠息653.73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688.6元及欠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欠息653.73元,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承诺函、担保书;2、房屋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4、贷款余额证明书、逾期欠款说明;5、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6、委托代理合同;7、贷款余额证明书、还款明细。被告宫顺莉、乐高峰共同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希望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被告宫顺莉、乐高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关律师费的支付没有约定,且根据合同,若提前还贷,原告不能再以90688.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已经还清逾期本息,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宫顺莉、乐高峰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宫顺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被告宫顺莉为购买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庭XX号楼XX室房产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宫顺莉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9.2条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乐高峰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7月24日,原告发放贷款154000元,借款借据确认借款利率3.465‰。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90688.6元,欠息653.7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本金余额85555.47元,欠息32.61元。本院认为:被告宫顺莉向原告借款154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90688.6元,欠息653.73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宫顺莉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息以实际金额为准,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本金余额85555.47元,欠息32.61元,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实现权利。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宫顺莉赔偿其他损失5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高峰与宫顺莉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顺莉、乐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5555.4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欠息32.61元,2016年3月24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宫顺莉、乐高峰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两被告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