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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小营村自家门前,因被害人曹某某上门寻找其子女朋友雷某引发不满,后用刀将曹某某所驾驶的黑色现代酷派轿车(冀BXXX**)前挡风玻璃、前大灯等部位砍坏。经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35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曹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受损车辆的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由于自己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认罪、悔罪,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曹某某的过错引起的,从而应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许,由曹某某驾驶黑色现代酷派轿车(冀BXXX**)车,拉着李某某、董旺来到被告人陈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小营村的家门口,欲找曹某某的前女友即被告人儿子的女朋友雷某,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与曹某某言语不和,引发被告人陈某某的不满,被告人陈某某用刀将曹某某所驾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等部位砍坏。经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35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陈某某对曹某某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犯罪行为获得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归案说明,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受损车辆的照片,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5)092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为17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长约一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