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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司长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司长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57号。代表人沈德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长明。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司长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吴亚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为号牌号码为津J×××××的宝马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吴亚玲,商业险索赔权益人为司长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2015年7月25日,司长明允许的驾驶人许永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伊綏公路乌马河路段156公里处时,与绿化树相撞后刮在防护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交警大队认定,司长明允许的驾驶人许永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296242元。事故发生后,司长明支出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29625元,施救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司长明赔偿伊春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大队4670元。另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车牌号为津J×××××号宝马轿车归司长明所有。再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司长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96242元,拆解费19625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3000元,公路路政赔补款4670元,共计333537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司长明庭审中将拆解费变更为29625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司长明,结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司长明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长明庭后提交驾驶证原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超出合法使用年限,亦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提交行驶证原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交警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司长明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确认;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错误,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该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超过车辆本身价值,其提交的车损确认单系单方作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车辆折旧的抗辩意见,其依据系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洋财险公司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车辆折旧、评估费、拆解费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司长明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司长明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长明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司长明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长明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296242+10000+29625+3000=338867元,赔偿路政损失为4670元。因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计341537元。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司长明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太平洋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司长明保险赔偿金3415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司长明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司长明承担。理由是:物价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司长明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也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该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拆解费、评估费和施救费依约也不应赔偿,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司长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司长明提供保险车辆的维修发票、结算单及天津市宝利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保险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296242元。经质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司长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险车辆维修花费29624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司长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司长明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能够证实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定,并上诉主张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评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另,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元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