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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李传保、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李传保,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99号原告:李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印华、于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保,农民。被告: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北环加油站西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宝林与被告李传保、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委托代理人于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保、大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诉称,2015年5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李宝林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乘车人王洪伟)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在前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行驶道内的孙家国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家国、李宝林受伤、王洪伟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另查明,被告李传保系事故车辆冀D×××××号/冀D×××××挂号车辆车主,被告大阳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48.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6878.95元、护理费11634.5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63152.46元;首先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40%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1126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进行合理赔付,交强险限额内仅剩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传保、大阳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李宝林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乘车人王洪伟)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在前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行驶道内的由孙家国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洪伟死亡,原告李宝林及孙家国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孙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伟无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入住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耳皮肤挫裂伤等。因原告李宝林居住地为临沂市临沭县,为方便就医治疗及家人护理之需要,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转至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1148.01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宝林的损伤,目前评定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期X线复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月6日,临沭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大兴新街村民李宝林系独生子,与大兴新街李学印、李守英系父子、母子关系。另查明,被告李传保系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孙家国系被告李传保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大阳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孙家国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李传保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宝林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被告李传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1148.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878.9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酌情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83.23元/天。同时,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65日,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66878.95元(183.23元/天乘以3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34.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伤情需2人护理。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伤情需1人护理。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2.55元/天(11882元除以365天)。同时,原告所需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日。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3906元(32.55元/天乘以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日,其所需要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30元/天乘以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受损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劳动能力经相应鉴定机构确定受损程度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47天。因此,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5元(15元/天乘以4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148.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6878.95元、护理费390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97565.96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729.79元(197565.96元减去10000元减去鉴定费1800元再乘以30%)。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传保赔偿原告540元(鉴定费1800元乘以30%),被告大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林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林各项损失共计55729.79元;以上共计65729.79元;二、被告李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林540元,被告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李传保、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9元,由原告李宝林负担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宸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