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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14号原告:鲁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道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文磊,莒南县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道理、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的离婚原因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然发生争执,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执意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25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锦绣花园社区3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信37寸彩电1台、美的空调1台、美的冰箱1台、华生电动车1辆、美的电磁炉1台、音箱1套、煤气罐灶具1套、席梦思床1张、沙发1套、大衣柜1套、小组合1套、大餐桌1张、椅子6把、被子3床、床上用品1宗、梳妆台1各、电脑桌1张及其他生活用品一宗,以上财产其中海信37寸彩电1台在原告处,其他均在被告处。原告鲁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唐某甲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坪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缺乏理解和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未和好,未同居生活。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同意附条件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男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乙,由原告鲁某抚养,被告唐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鲁某子女抚养费3400元,直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三、原告鲁某婚前个人财产: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鲁某所有,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唐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锦绣花园社区3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信37寸彩电1台、美的空调1台、美的冰箱1台、华生电动车1辆、美的电磁炉1台、音箱1套、煤气罐灶具1套、席梦思床1张、沙发1套、大衣柜1套、小组合1套、大餐桌1张、椅子6把、被子3床、床上用品1宗、梳妆台1各、电脑桌1张及其他生活用品一宗归被告唐某甲所有,以上财产其中海信37寸彩电1台在原告处,其他均在被告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取收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