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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覃道雄与张安红、郑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道雄,郑成林,张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314号原告覃道雄,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成林,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张安红,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成生,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郑成林胞兄。原告覃道雄与被告郑成林、张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自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唐汇成、丁皓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道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道雄诉称:2009年7月14日两被告养猪下欠原告猪饲料款2635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继续来赊欠猪饲料,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后才同意发货,被告当时请来了双方都认识的吴春初,由吴春初口头给被告担保,被告又下欠原告饲料款5720元,并保证第二天就还款。之后原告与担保人经常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3、原告电话清单打印件、被告郑成林给原告发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电话讨债后,被告同意还款并发短信要求原告把账号回复给被告的事实;4、岳家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申请证人吴春初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5720元饲料款及催讨该货款的经过等事实。被告辩称,1、第一张欠条上2635元是真实的,但是该欠款已经偿还;第二张欠条是原告伪造的,不真实。2、被告目前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洪本生、刘文化、唐全玉、朱召全、岳志金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2635元还给原告但是原告未将欠条还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第一张欠条属实,但已经偿还,第二张欠条是虚假的;证据3,被告认为反映的事实不真实,证据4,被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词是复印件、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且内容不真实,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举出了反驳证据,但由于被告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第一张欠条的欠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告依据其证据2中第一张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原告证据3,有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的清单,有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被告村委会的印章和经办人及在场人的签名,该证明内容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与原告主张的第二张欠条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二张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其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饲料销售的经营。因从事生猪养殖,2009年7月14日被告两夫妇向原告赊购猪饲料,下欠原告货款2635元,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18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猪饲料,由吴春初口头给被告担保,原告给被告销售饲料一车,计货款5720元,并由被告郑成林出具了欠条,被告郑成林保证第二天就还款。之后被告将饲养的生猪销售后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而是多年来一直在湖北、江西等地承包工程,原告与担保人吴春初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发出内容为“你把欠条和账户发过来我年前回来不了”的短信。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5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有保证人的证词和被告回复的短信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虽举出证据证明第一张欠条已经偿还,但因五份证词内容过于一致,又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张欠条是虚假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采信。被告不及时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林、张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道雄饲料款8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