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在女儿出生十几天后便外出打工,至今未予联系,也未给过生活费。女儿满月后原告始终居住在娘家,被告仍没有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空调、洗衣机、电脑各一台依法享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空调、洗衣机、电脑各一台的购买收据。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满月之后她和我母亲发生争执,抱孩子回娘家了。我在感情上没有变,一直对她有感情。若离婚,孩子我抚养。对于第三条诉求,婚前彩礼和五金要求返还给我。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女儿满月后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空调、洗衣机和电脑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又育有一女,应当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也属情理之中,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应给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目前被告应当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取得原告的谅解。今后双方应当多交流多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彼此缔结的婚姻和共同组建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安全温馨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