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史世成与单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世成,单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170号原告史世成。被告单金锋。原告史世成与被告单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世成诉称,2015年10月17日,经本村村民史宽斌介绍,与被告达成购买苹果的买卖协议。被告购买我的苹果果款共计78288元,被告将我的苹果全部运走后仅付27000元果款,其余果款51288元未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给付下欠我果款512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世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苹果订购合同,证明被告单金锋购买我的苹果,70#以上每斤2.63元,65#每斤1元。证据二、起货单三份,证明我的苹果被单金锋已拉走,货款共78288元,给我付了27000元(含定金)。证据三、证人史宽斌当庭证言,我和史世成是同一个村子的,经我介绍将史世成的苹果70#以上每斤2.63元、70#共装箱1411箱、每箱净重20斤;65#每斤1元、共185箱、每箱净重22斤卖给被告单金锋。苹果装完后果款共78288元,现在已付给史世成27000元(包括定金2000元在内),剩余果款未付清。被告单金锋未应诉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时,被告单金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单金锋经信息员史宽斌介绍,与史宽斌同村村民即原告史世成达成购买原告苹果的《苹果订购合同》。合同约定70#以上苹果2.63元/斤、70#共装箱1411箱、每箱净重20斤,65#苹果1元/斤,,共185箱、每箱净重22斤,果款共计78288元,被告将原告的苹果全部运走后仅付27000元果款,其余果款5128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给付下欠果款512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定于2016年3月24日8时30分在洛川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时原告到庭、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单金锋购买原告史世成的苹果,达成的《苹果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苹果全部运走,原告已履行了供给被告苹果的义务,被告仅付原告果款27000元(包括定金2000元在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清付下欠51288元果款的义务。被告虽未到庭,但其委托的信息员史宽斌证实被告下欠原告的果款事实存在。被告单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单金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史世成果款51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单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