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陆某甲,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张某,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现在蓬莱市易三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睦,近年来因为诸多原因,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貌合神离,无感情可言。二人分居2年多,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二人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小区,已至不交流不往来之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前被告亲属游说原告可以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在此承诺下原告亦觉无诉讼之必要,遂于2015年1月9日撤诉。熟料撤诉后被告竟不去办理离婚手续,造成原告等待6个月后重新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在易三小学三年级读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2014年7-8月自己从以前居住的鲁房画河小区其母亲的房屋内搬到蓬莱市民生上和城居住,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尽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现有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