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小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季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余小豪,季国华,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号西环商贸中心**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豪,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国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王铁乡火龙村。法定代表人:杨继福,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小豪、季国华、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季国华驾驶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沿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公大道合相路口玉兰公馆时,与原告余小豪驾驶的俞银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余小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国华负全部责任,余小豪无责任。次日原告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骨多发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伴偏屈、上颌骨骨折、筛窦骨折、面部挫伤,6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558.98元。2015年1月2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小豪不构成伤残等级;损伤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30日、60日;后续行整容(瘢痕祛除)医疗费用,建议按2000元确定。原告支付了2450元鉴定费。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肥东县徽商城鼎元冷冻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证明余小豪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600元。余小豪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系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小豪因本起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14558.98元,结合余小豪的病历、出院记录与医药费票据,可以确认系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关于误工费,余小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66.58元/天180天=119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可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可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01.60元/天60天=6096元;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需后续行整容(瘢痕祛除),鉴定意见建议医疗费用按2000元确定,予以确认;鉴定费2450元,是已经发生了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四处骨折、面部挫伤,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58.98元、误工费119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0949.38元。季国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季国华、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豪人民币30680.40元;二、被告季国华、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小豪其它损失10268.9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季国华、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余小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季国华、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余小豪伤情较为轻微,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其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余小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其他被上诉人未予答辩。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小豪四处均为面部骨折,即使愈合对其外观亦有一定影响,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不能机械地以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作为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硬性标准,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妥。鉴定费系直接经济损失,属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