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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银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银海,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东区,暂住杭州市富阳区。199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银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01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银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扣押在案的赃物大润发超市卡、世纪联华超市储值卡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责令被告人李银海退赔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损失人民币700元。原审被告人李银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银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银海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银海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银海撤回上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