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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27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的二轮摩托车沿着十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盱眙县官滩镇街道李庄岔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0mg/100mL。另查,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同种罪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