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欧阳草秀与谢诗芳、邹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草秀,谢诗芳,邹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欧阳草秀,居民。被告谢诗芳,居民。被告邹秋英,居民,系被告谢诗芳前妻。原告欧阳草秀诉被告谢诗芳、邹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草秀、被告邹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诗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俩被告以购买电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俩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归还本金,但俩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秋英辩称,借款事实,但当时借款其只是从钟老师手上接了1万元钱,事后其也归还给了钟老师。剩余借款其不负责。被告谢诗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俩被告以购买电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俩被告写下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借期二个月,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诗芳、邹秋英向原告欧阳草秀借款,俩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向钟老师借的1万元款,且已归还给了钟老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俩被告共同写借条给原告的事实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诗芳、邹秋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草秀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谢诗芳、邹秋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 英代理审判员 兰 嫣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