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于德生与申请执行人刘宏伟、被执行人王文军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德生,刘宏伟,王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于德生,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刘宏伟,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王文军,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复议人于德生因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认为调解书未生效,不能执行其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已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既该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异议人于德生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于德生称:请求撤销(2016)吉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16)吉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未举行听证,作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执行案件无执行依据。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2015)昌民执字第380号执行案件因未向复议人送达调解书,已销案处理。吉林中院二审认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昌邑法院又以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另立(2016)吉0202执字1号执行案件,扣划复议人拆迁补偿款519350.21元。已经销案的法律文书不应再作为执行案件的依据,也不应据此扣划复议人的拆迁补偿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宏伟与被执行人于德生、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各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年6月3日的调解协议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于德生于2015年6月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35万元,如逾期未偿还该借款,被告于德生应给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二、被告于德生先期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35万元,如被告于德生没有执行能力,则被告王文军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文军保留对被告于德生的追偿权。后申请执行人刘宏伟向昌邑法院申请执行,昌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3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的拆迁补偿款519350.21元,执行过程中因于德生主张调解书并未向其送达应认定无效,昌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执行案件销案。于德生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调解书虽未送达,但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即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的效力,该案件终结。在案件终结的情况下又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遂撤销昌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昌邑法院又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另立(2016)吉0202执字1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吉0202执字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复议人拆迁补偿款519350.21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送达生效,应予审查,原审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新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