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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李恺麟、梁嘉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李恺麟,梁嘉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865号原告李建新,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张庭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恺麟,男,汉族,199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嘉声,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建新诉被告李恺麟、梁嘉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佩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恺麟、梁嘉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2015年8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7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到还款日止,20000元×2%×7),两项合计228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李恺麟、被告梁嘉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汇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3.委托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李恺麟、梁嘉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李恺麟、梁嘉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建新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恺麟、梁嘉声向李建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借款人需要在每月26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出借人可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责。同日,李建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恺麟的账号出借了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恺麟、梁嘉声未按约还款,李建新遂起诉至法院,并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李恺麟、梁嘉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恺麟、梁嘉声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恺麟、梁嘉声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李建新清还拖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李建新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系原告李建新为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应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李建新仅支付了其中3000元,故本院仅在3000元范围支持律师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恺麟、梁嘉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恺麟、梁嘉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新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恺麟、梁嘉声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允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