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农民。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安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等14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宋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处于脱逃状态,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安刑初字第70-1号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审理。现被告人宋某某已到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恢复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审理。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