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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农民。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安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等14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宋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处于脱逃状态,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安刑初字第70-1号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审理。现被告人宋某某已到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恢复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审理。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