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邓成彬与朱文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成彬,朱文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2152号申请执行人邓成彬,农民。被执行人朱文家,市民。申请执行人邓成彬与被执行人朱文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被告朱文家偿还原告邓成彬借款本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成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朱文家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掭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