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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蓝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5日以上检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日,上林县公安局塘红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蓝某甲家中藏有枪支,遂到蓝某甲家对其展开调查。随后,被告人蓝某甲主动带公安人员到其侄子蓝某乙居住的老房,将藏匿在上述地点的火药枪一支上缴公安机关。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能如实供述,及在公安机关到其家调查时,其能主动将枪支交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蓝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情节较轻,请求本院尽量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0日晚,上林县公安局塘红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蓝某甲家中藏有枪支,遂出警到蓝某甲家进行调查。随后,蓝某甲主动带公安民警到其侄子蓝某乙居住的房子的二楼,将其非法持有并藏匿在上述地点的火药枪一支交给公安民警。经南宁市公安局物���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匿名群众于2015年12月29日20时举报,称家住上林县××乡××村××庄××号的蓝某甲家中藏有枪支,要求处理。公安机关同日予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当日接到报案后出警至上林县××乡××村××庄××号蓝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蓝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主动带公安民警到其自称是自己家的老房子(后经调查是其侄子蓝某乙所有和居住)二楼隔间内找到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支一支。随后蓝某甲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经审讯,蓝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甲及证人蓝某乙的身份情况。4、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堂叔蓝某甲有一支火药枪,因其全家人平时不在家,蓝某甲就把枪放在其位于上林县××乡××村××庄××号的家的二楼杂物房里。2015年12月29日晚,蓝某甲带公安民警来到其家,并在其家的二楼找到了那支枪。5、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称其持有一支砂枪藏放在其堂侄子蓝某乙的家里。2015年12月29日晚,公安民警来到其家调查枪支的事情,其就主动带公安人员到蓝某乙的家中将其藏放在二楼的砂枪一支交给公安民警。其持有的枪支长约170厘米,平时用于打老鼠。6、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5)2359号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蓝某甲。7、指认照片,证实蓝某甲对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及其私藏枪支的地点(一间旧房)进行指认。8、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蓝某甲藏放枪支的现场在其住宅旁边的一间旧房内。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蓝某甲处扣押了火药枪一支(枪全长1.7米、木制手托1.2米、铁制枪管1.4米)并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其在公安机关前往其家调查时,能主动带公安民警到其藏枪地点将枪支交给公安人员,确有罪表��,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为严肃国法,规范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宏东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