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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马旭东、黄胜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马旭东,黄胜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03号原告:张桂英,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旭东,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黄胜保,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张桂英诉被告马旭东、黄胜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东、黄胜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马旭东、黄胜保承包通城国贸道路下水工程期间,通过张某介绍,从我经营的建材厂赊购水泥管,其中有筋管94节、无筋管847节,合计价值14394元。2008年5月24日两被告给我打收条一张,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价值14394元货款的事实。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被告通过其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结算后给其出具收条,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张桂英。被告马旭东、黄胜保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3月份,两被告在蚌埠市通城国贸工地施工,通过中间人张某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管。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水泥管款14394元。两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给张某出具了收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14394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依法应予清偿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有关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旭东、黄胜保给付原告张桂英欠款1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