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郎金龙、赵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郎某某,赵某,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451号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郎某某、赵某、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敌、被告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某、赵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的7月30日、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郎某某、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分别签订二份编号为JY2015073002和JY2015102301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郎某某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加收50%罚息。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为保证人,为被告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被告赵某分别于2015年的7月30日、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被告赵某对被告郎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据JY2015073002号合同向被告郎某某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的7月31日至12月10日。10月26日,原告依据JY2015102301号合同再次向被告郎某某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现JY2015073002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郎某某仍欠本金205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未付。依据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JY2015102301合同项下的借款。现被告郎某某、赵某尚欠本金45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郎某某、赵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017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9910元,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费用“29910元”为“5000元”。被告郎某某、赵某、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某某辩称,担保事实。被告金某某、吴某某辩称,担保事实,但希望能和被告郎某某一起协商还款。二被告好心为被告郎某某担保,要求先处理被告郎某某的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各2份、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郎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郎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赵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无异议,被告郎某某、赵某、葛某某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0日,被告郎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支农贷;借款人郎某某;申请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申请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保证人为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被告郎某某在申请人签章栏签名并捺手指印。同时,被告赵某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该栏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申请人在贵公司的本次借款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Y2015073002)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郎某某、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签订编号为JY2015073002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郎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种类为普通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次日,原告向被告郎某某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的7月31日起至12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某某仅归还了本金45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郎某某再次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支农贷;借款人郎某某;申请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申请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保证人为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被告郎某某在申请人签章栏签名并捺手指印。同时,被告赵某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该栏载明内容同前述借款申请表。同日,原告与被告郎某某、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签订编号为JY2015102301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郎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种类为普通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等。其余约定同前述借款担保合同。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郎某某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此款,被告郎某某仅归还了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某某、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但是,被告郎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郎某某归还借款4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的利息包括罚息并不偏高,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偏高,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对前述被告郎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某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5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1017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后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二、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2元,减半收取417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296元,由被告郎某某、赵某、沈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