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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垂进(自报),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26日晚开始,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经密谋后以每晚300-500元不等的价格租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兴业二街浩腾汽车养护中心的办公室作为赌场地点,以“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招揽参赌人员前来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在除去经营费用后平分水钱。期间,王垂进等人雇佣了黄某甲(另作处理)负责发牌和抽水、蒙某某(另作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王某甲(另作处理)负责在现场看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上述浩腾汽车养护中心时发现有人赌博,随后抓获王垂进四人及15名参赌人员,并在现场缴获赌资一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浩腾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莫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蒙某某、陈某甲、伍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程某某、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黄某乙、林某某、钟某某、苏某某、黄某丙、赖某某、黄某丁、曹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垂进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垂进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垂进、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垂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赃款30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