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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继生与杨绍谦、李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生,杨绍谦,李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622号原告:刘继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杨绍谦,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雪,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刘继生诉被告杨绍谦、李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绍谦、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份,时任偏岭镇党委副书记的被告李雪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建筑东山庙,当时其承诺由原告包工包料建筑东山庙,所需的费用由偏岭镇政府报销,并且还支付原告因此所付出的劳务费。原告相信了李雪的话,就开始建筑东山庙及庙内设施。东山庙竣工后,原告找被告李雪索要工程款,李雪让原告找时任镇长的杨绍谦报销所花的费用。原告找杨绍谦索要工程款,杨绍谦只给付了30000元,还剩36518.20元工程款未给付,并且原告的劳务费12480元当时也未给付。原告所说的这些情况有被告杨绍谦所书写的三张条据可以证实。后来被告杨绍谦退休,原告就找被告李雪索要,李雪每次都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原告以偏岭镇政府为被告诉讼至岫岩县法院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法院审理该案时,偏岭镇政府不承认东山庙系政府建筑。原告无奈只得撤回对偏岭镇政府的起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再次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共48988.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当地老百姓想要修建偏岭财神庙,同年6月17日,原告代表偏岭恢复财神庙建设委员会与沈阳敦煌古代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来自庙宇建设过程中和完工后各项仪式所得香火钱以及民间在重大节日的香火钱,给原告的材料费和工资均经过偏岭镇政府协调支付,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款项,时任偏岭镇政府镇长的被告杨绍谦在原告的东山庙工程明细表上签字说明,并证明仍欠原告30544元。现原告称当初系时任偏岭镇党委副书记的李雪找其建筑东山庙,并承诺包工包料,所需费用由偏岭镇政府报销,以及杨绍谦在明细表上签字为由,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8988.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东山工程明细表一份、建东山庙尚欠人工费及材料费明细表一份、条据两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59号卷宗中的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称二被告欠其工程款以及劳务费,但其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原告所述事实亦违背常理,被告杨绍谦在其字据上签字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对原告负有债务,而被告李雪在原告所提证据中均无体现,仅以原告自称李雪找其修建财神庙一节,而要求被告李雪给付工程款及劳务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生要求被告杨绍谦、李雪共同给付工程款及劳务费48988.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