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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陆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11************,住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诉讼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1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2006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庭审时变更为22499元。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在某村卫生室内无故将卫生室内工作人员危某某打伤,并于同日18时许持砍刀将正在某村卫生室拿药的贾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0969.5元。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证人王某、陆某甲、陆某乙、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被害人贾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被告人陆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伤后住院7天,因此,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969.5元,误工费560元(80.06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0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24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2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魏广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