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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莉与顾亮亮、吴凯、吴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莉,顾亮亮,吴凯,吴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江莉,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苏萍、张颖,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亮亮,男,1995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吴凯,男,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吴小金,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代表人林敏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肖新生,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代表人赵贯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莉(下称原告)与被告顾亮亮(下称第一被告)、吴凯(下称第二被告)、吴小金(下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苏萍、张颖,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华、肖新生,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赣KU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赛维大道宠江村路段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V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第二被告驾驶的赣KV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为第三被告所有)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费用53688.78元,原告支付了26000元,其余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12月1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65.15元;第四、五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在马路中间接电话导致本次事故,应负有一定责任;第二被告系无证驾驶并将原告撞骨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第四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V70**号摩托车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一被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该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两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只能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3天;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五被告辩称,第二、三被告必须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第五被告是否需要理赔,第五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第四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法进行理赔;第二被告系无证驾驶,故第五被告在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第二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第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赣KU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赛维大道宠江村路段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V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第二被告驾驶的赣KV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为第三被告所有)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3688.78元;出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休3月。2014年9月30日,新余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32.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因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恢复本案审理。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儿子罗某甲2004年11月22日生,女儿罗某乙2011年12月7日生。2、原告为江西海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364元,2014年11月份未发放工资,2014年12月份发放基本工资750元。3、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V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证(于2014年9月25日取得驾驶证),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4、第二被告驾驶的赣KV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三被告。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证,第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4、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维修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江西海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保单,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第四、第五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提出异议,提出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第一被告仅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因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并未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第一被告,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实情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赣KU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其无法预料后方车辆的驾驶状况,第一被告无证驾驶赣KV70**号摩托车在后方行驶既未保持安全距离又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从而撞倒前方的车辆;紧随其后的第二被告无证驾驶赣KV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撞上倒地的原告,足见其与第一被告及原告的距离很近,以至于在前方发生事故后无法采取有效的制动或避让措施,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伤,因此第一、二被告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具有同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明知第二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第二被告使用,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停在马路中间接打电话无证据证实,因原告在前方行驶无法预料后方来车及相应的驾驶情况,故第一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第一、二、三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一、二被告虽均系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但第四、五被告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理赔范围内均等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五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60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第四、第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只能在一万元以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可认定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3688.7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346元(93元/天×122天),第一、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3天,第五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且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西海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其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64元/月,2014年11月份未发放工资,2014年12月仅发放750元工资,其实际收入减少为3978元(2364元+2364元-750元),故原告该主张为3978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312元(5000元/月÷30天×32天),第一、四、五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行业标准8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744元(117元/天×32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32天×4元/天+112元),第一、四、五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2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32天×15元/天),第四、五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480元(32天×15元/天),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以1万元为限。六、营养费,原告主张480元,第一、四、五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320元(32天×1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46元(21873元×20年×10%),第一、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232.5元(1400元+832.5元),第一被告无异议,第四、五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该发票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且属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第四、五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该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第一、四被告无异议,第五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928.65元【13851元/年×(8+15)年×10%÷2人】,第一、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9674.65元。十二、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第一、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245.93元(含医疗费53688.78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3757.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78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赔偿金59674.65元+鉴定费223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第四、五被告各自承担50%即41878.5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9488.78元(143245.93元-83757.15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9744.39元,第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23795.51元,第三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5948.88元。因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故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744.39元;因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赔偿款,故第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795.5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莉人民币14744.39元。二、被告吴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莉人民币10795.51元。三、被告吴小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莉人民币5948.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莉人民币41878.5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莉人民币41878.58元。六、驳回原告江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江莉承担214元,被告顾亮亮承担1285元,被告吴凯承担1028元,被告吴小金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新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