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为与罗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罗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李为,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委托代理人宋升良,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铁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原告李为与被告罗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罗铁军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李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喜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升良、被告罗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拾万元用于工程款周转,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保证合同》。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的利息,但本金拾万元约定在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期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现已构成违约,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六月份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铁军辩称:没有拿原告的借款,《借款保证合同》上面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但是借款的期限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这个合同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关系。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是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期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保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的证据,但是在《借款保证合同》之外,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综合这些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万元的主张。被告辩称《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以此说明该合同不成立、否定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是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为被告所为,该合同具备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了在2014年6月22日,被告尚欠10万元未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率约定,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的庭审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在该次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7月份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了,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罗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喜申审 判 员 朱 令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