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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亿丰光电有限公司,朱杰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佳亿丰光电有限公司,朱杰用,XX,深圳达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漫铁。委托代理人何际松,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亿丰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绪红。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用。第三人深圳达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裕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第三人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漫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新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佳亿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丰公司)、朱杰用及第三人深圳达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骏公司)、XX、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瑞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际松,被告佳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凌波,被告朱杰用,第三人达骏公司委托代理人XX(亦是第三人),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4900000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告佳亿丰公司所持有的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15.75%的股权;以510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达骏公司所持有的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16.37%的股权。该定价的依据为原告委托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的[天健深审(2014)942号]审计报告,基准日为2014年5月31日。各方于2014年8月26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财务人员于2014年7月中旬进驻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逐步发现其实际经营情况与上述审计报告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一、应收账款6065360.38元未回款。经核查,被告及第三人早已知道3870000元无法回款;除已申报的预收账款220309.88元外,还有23430元及138871.26美元未申报;预付账款630000元中,有480000元为不实支付,有476339.11元应付款未申报,由原告提供的增资资金支付;二、在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第三人XX将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资金1240000元违规转入个人账户,去向不明;三、审计报告显示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资产有5374782.62元,但实际资产已接近负数;四、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目标公司原股东不得经营与原告和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但是,两被告至今仍然经营着与原告相同的LED灯封装业务,虽原告多次警告,两被告均未改正;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被告朱杰用应在标的公司任职36个月。但被告朱杰用除参加股东会议外,未到标的公司上过一天班。基于两被告以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但遭到两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知各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增资协议》,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450000元及违约金。由于协议中约定被告朱杰用需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佳亿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50000元,被告朱杰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佳亿丰公司以2014年8月1日为起点,实际返还股权转让款日为终点,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0元;被告朱杰用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佳亿丰公司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依据原告委托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签订的,该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而且已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也进行了公证;二、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应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中,而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且被告佳亿丰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均不予认可;三、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已经实现,股权变更已经完成,原告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佳亿丰公司会依法律途径追讨;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漫铁,原告派出管理团队进入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实际经营,且实际控制了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包括公章、财务章;四、被告佳亿丰公司是2014年7月8日,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前一天才成为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股东,未参与豪迈瑞丰公司的经营,审计报告截止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五、原告陈述其财务人员于2014年7月中旬进驻后逐步发现了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财务状况与审计报告存在较大差异,与事实不符,因股权变更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进驻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相隔近一个半月;六、经了解,第三人达骏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显示,原告至今仍占有豪迈瑞丰公司51%股权,而第三人达骏公司已经不是豪迈瑞丰公司的股东;七、原告一直控制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财务及管理,不支付房租及正常的供应商货款,导致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还通过掌握财务的便利将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款项非法转走;八、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26日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解除理由不成立。2014年11月26日之后原告还控制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进行大量的财务支付,说明1、2014年11月26日以后,原告仍控制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并未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账上有大量余额,原告之前为了达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故意不支付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供应商的货款,拖垮公司;九、因最近光电产业行业不景气,原告不想承担亏损,所以找种种理由解除合同,被告佳亿丰公司认为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杰用辩称,原告是自愿收购涉案股份的,是原告委托的审计部门作的审计报告。原告作为上市公司,有专业团队,应对目标公司的情况很清楚,所以原告收购以后,应当依法履行收购责任,不能找理由解除合同。第三人达骏公司和XX同意被告佳亿丰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2014年8月26日作出登记变更,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XX,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李漫铁;变更前注册资本500000元,变更后注册资本692713元;变更前股东XX出资173150元,占股34.63%,达骏公司出资81850元,占比16.37%,佳亿丰公司出资78750元,占比15.75%,朱杰用出资166250元,占比33.25%;变更后股东XX173150元,占比25%,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53313元,占比51%,朱杰用出资166250元,占比24%。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佳亿丰公司(甲方二、转让方)、被告朱杰用(丁方二、留任股东)及第三人达骏公司(甲方一、转让方)、第三人XX(丁方一、留任股东)、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丙方、标的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9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佳亿丰公司所持有的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15.75%的股权,以510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达骏公司所持有的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16.37%的股权;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已经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充分、真实、完整披露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担保权益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若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全部前提条件在2014年8月1日前因任何原因未能实现,则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原股东承诺,为保证标的公司持续发展和保持持续竞争优势,自本次交易及增资完成之日起,标的公司现管理层需至少在丙方任职60个月;自乙方完全控股标的公司之日起,仍需至少在标的公司任职36个月;标的公司现管理层在标的公司任职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乙方、标的公司以外,从事与乙方及标的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或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主体从事该等业务;不得在其他与标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标的公司的子公司除外)。标的公司现管理层违反本项承诺的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标的公司或原股东发生本协议项下违约事件的,乙方可以选择单方面书面通知标的公司或原股东解除本协议,在退还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并由标的公司或甲方承担就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乙方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等等。2014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朱杰用(甲方二)、第三人XX(甲方一)及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丙方、标的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与达骏公司、佳亿丰公司已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关于标的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了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由乙方获得标的公司51%股权的一致意见;本协议作为股权转让之后续交易,在乙方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32.12%股权的基础上,由乙方继续向标的公司增资12000000元;增资前股东、出资额、持股比例为:XX出资173150元,持股34.63%;朱杰用出资166250元,持股33.25%;原告出资160600元,持股0;增资后股东、出资额、持股比例为:XX出资173150元,持股25%;朱杰用出资166250元,持股24%;原告出资353313元,持股51%;等等。原告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了《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应收账款8092571.03元,应付款项4632523.57元,预付款项631553.24元,预收款项220309.88元。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佳亿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45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分两笔共向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支付增资款12000000元。原告提交了《原股东及标的公司的承诺及保证》,其中第5条载明“原股东及标的公司保证其在贵司(原告)委托的中介机构对标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审慎调查及财务审计过程中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及陈述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如实的毫无保留的向原告作了陈述及保证的事项。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律师函》,用于证明原告已告知XX、朱杰用,豪迈瑞丰公司存在3870000元的应收款是虚构的;有138871.26美元及23430元预收账款未申报,而该两笔款项汇入了第三人XX在香港的个人账户;预付款中有480000元为不实支付,有476339.11元应付款未申报,而是由原告用增资款支付的。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解除〈关于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和《解除〈关于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通知》及EMS快递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以通知方式告知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协议。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佳亿丰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两份通知。实际上,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之后还控制着豪迈瑞丰公司,且有大量资金支付行为,在2014年12月中旬原告非法解除豪迈瑞丰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会计凭证、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有750000元转入XX个人账户,其中180000元系XX借备用金,未归还,有310000元转入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用于XX兑换外汇,兑换后该笔款项直接转入XX香港个人公司账户,55000美元也是直接转入了XX在香港的豪迈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用于证明原股东在审计期间未申报的债务,该费用产生于2014年1、2、3月,均在2014年5月31日之后支付;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用于证明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应收账款金额为8518495.82元,该金额全部来源于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委托办理出口业务的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并非实际的应收账款,而实际应收账款已由客户转入了第三人XX的香港个人账户;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用于证明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应付款金额与实际金额的差异,豪迈瑞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应付款金额为46325252.37元,但实际豪迈瑞丰公司多支付了480000元;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朱杰用违反合同约定从事与原告及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相竞争的LED行业,朱杰用担任了被告佳亿丰公司的总经理。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了光碟录像,用于证明参加会议的有朱杰用、XX、李漫铁,会上XX承认有3870000元是无法回款,是虚构的,其中保加利亚及英国客户不能回款,另外还有870000元是一达通公司与豪迈瑞丰公司虚构的往来款项,有1388712.6美元及23430元转入了XX香港个人账户,并承诺转回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同时也承认有476339.11元应付运费未申报,480000元系采购款并非预付款。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录像是未经朱杰用和XX同意偷拍的;具体事实应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准,至于无法回款的事项也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去维护自身权利,退一步讲,穷尽所有手段后仍无法回款亦属市场行为,跟被告佳亿丰公司无关。原告提交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及(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26、34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股东未如实申报债权,豪迈瑞丰公司遭起诉;朱杰用起诉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主张800000元借贷,该款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深圳市日燊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追讨货款17360元,该款项也未在审计报告当中体现。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345号案件的诉讼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26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2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提交了股东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付账款分析表、310000元款项财务凭证,用于证明原股东虚报股权交易金额,该两份协议实际是一个股权转让行为,但一份股权转让金额是4600000元,而另一份股权转让金额为20000元;原股东向会计事务所申报的是20000元合同;原股东应付账款虚假;豪迈公司310000元款项表面看是应付账款,但实际上该款项是兑换外汇后支付给了XX在香港的个人公司账户,兑换49400美元。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新闻报道,用于证明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债权人找原告要债的事实。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报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报道里面原告员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控制豪迈瑞丰公司的财务后就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6日豪迈瑞丰公司账上是有钱的。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单、供应商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为豪迈瑞丰公司向供应商垫付货款37000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了房租费催缴及解除合同通知函、律师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豪迈瑞丰公司无钱交房租,导致厂房租赁合同被解除。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5年1月豪迈瑞丰公司有支付过货款,故并非原告无钱交租,而是恶意把豪迈瑞丰公司关闭。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用于证明经豪迈瑞丰公司申报,由评估公司对其现有资产进行评估,XX承诺其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凭证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等。两被告认为未参与该评估,对该评估报告不予确认;第三人达骏公司和XX确认报告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第三人达骏公司已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550000元,双方合同已解除。两被告及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达骏公司称其并未与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工商登记查询,第三人达骏公司也不是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股东,原告仍然占有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51%的股权。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佳亿丰公司提交了EMS快递回单及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控制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后,拒绝支付供应商的货款及房租,企图以此拖垮豪迈瑞丰公司,逼迫朱杰用及XX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通知发出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已不再是豪迈瑞丰公司的股东,因此无义务参加该股东会,原告已书面告知朱杰用和XX。被告佳亿丰公司提交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纪要》,用于证明原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控制豪迈瑞丰公司的财务后,在有大量资金的情况下拒不支付供应商货款,拒不履行控制股东的职责;罗新荣系原告员工,由原告指派到豪迈瑞丰公司掌管财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此次股东会参会人数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被告佳亿丰公司提交了EMS快递回单及《尽快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尽快付款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佳亿丰公司要求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450000元,被告朱杰用要求原告履行控股股东的职责,支付豪迈瑞丰公司应当支付的业务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已在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无义务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佳亿丰公司提交了变更(备案)通知书、工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佳亿丰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成为豪迈瑞丰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26日,被告佳亿丰公司及第三人达骏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派出三名董事,其中原告的董事长担任豪迈瑞丰公司的董事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佳亿丰公司提交了企业内档查询资料及豪迈瑞丰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佳亿丰公司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股权变更,公司章程也已变更,豪迈瑞丰公司财务负责人是由原告委派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杰用、第三人达骏公司、XX对被告佳亿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达骏公司、XX提交了财务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所说第三人XX将124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不属实,该款项均用于公司周转,该凭证均由原告财务经理本人制作。原告认为:1、这些财务凭证不符合会计准则,没有一张发票,全是收据及其他的手写凭证;2、XX将其自己公司的一些费用也用于计算到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经营成本中;3、所有付款申请书所附合同均没有双方盖章及签字,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其中有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未向审计机构申报的债务;5、有关支付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310000元款项,事实是兑换成了49400美元并支付至香港豪迈电器国际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佳亿丰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7月8日才成为豪迈瑞丰公司的股东,对之前的经营行为均不知情。被告朱杰用认为其未经手,对此无法确认。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增资协议》、《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原股东及标的公司的承诺及保证》、《律师函》、付款凭证、转账凭证、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单、《解除〈关于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解除〈关于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通知》、EMS快递回单、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光碟、应诉通知书、起诉书、民事判决书、股东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纪要》、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内档、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出具的《原股东及标的公司的承诺及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书及保证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股东及标的公司的承诺及保证》第5条约定,原股东及标的公司保证其提供的资料、数据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过各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存在足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的违约行为。原告申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基于以下理由:一、原告认为原股东(朱杰用、XX)虚报应收账款3870000元;预收账款23430元及138871.26美元未返还公司;虚报预付款480000元,未申报应付款476339.11元;深圳市日燊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追讨货款17360元,该款项也未在审计报告当中体现。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虚报3870000元应收账款所提供的证据为《律师函》及光碟,《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光碟于何种情况下录制,录制内容是否完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第三人XX虚报了应收账款387000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3870000元应收账款系对谁的账款,故无法推断该3870000元应收账款是虚构的,还是因市场风险导致无法收回;其次,对预收账款23430元及138871.26美元未返还公司之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律师函》及光碟,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理由同上。该两笔款项是否已转入第三人XX个人账户以及是否能回款,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再次,对原告所述虚报预付款480000元,未申报应付款476339.11元之事项。对480000元预付款是否属虚报,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律师函》及光碟,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理由同上;对476339.11元应付款是否未申报,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均为复印件,原告确认其已掌控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财务,其应当可以提供上述证件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即使476339.11元应付款属实,原股东未申报,因其金额相对于股权转让价款及审计报告对豪迈瑞丰公司的估值相差甚远,亦不构成《原股东及标的公司的承诺及保证》第5条所记载的重大遗漏,从而导致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深圳市日燊源科技有限公司追讨的货款17360元未在审计报告当中体现之事项,因在2014年5月31日前,该事项是存在争议的事项,该争议在当时尚未经过司法判决确认,故不能据此认为该17360元未体现在审计报告中应归咎为朱杰用和XX未如实申报的过错。二、原告认为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股东将公款1240000元转入XX个人账户,违反了《原股东及标的公司的承诺及保证》第5条的约定。原告为此提交了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境外汇款申请书予以证明。第三人XX提交了原告财务经理制作的财务记账凭证,用于证明该1240000元系用于豪迈瑞丰公司的业务,未转入XX个人账户。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外,本院认为,该1240000元与本案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三、原告认为被告朱杰用和第三人XX虚构借款。被告朱杰用向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主张800000元借款,但该借款实际不存在的;第三人XX在《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有700000元个人借款由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来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了(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股东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尚未生效,无法作为判定的依据;即使根据该判决书记载,豪迈瑞丰公司向朱杰用出具借条时间在2014年6月20日,在2014年5月31日之后,故无法体现于审计报告中。XX是否有700000元个人借款由豪迈瑞丰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也与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四、原告认为,被告朱杰用一直是被告佳亿丰公司的股东,直到2014年10月份才变更为朱绪红,但仍然担任被告佳亿丰公司的总经理,违反竞业限制。本院认为,朱杰用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并不足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让涉案股权前,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了《深圳市豪迈瑞丰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向审计机构及原告申报财务账册等资料的过程中存在重大遗漏或严重过错,从而导致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经营第三人豪迈瑞丰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广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