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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忠良与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良,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544号原告吴忠良,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律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良与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企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则、被告大众企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良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吴忠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共和新路汶水路口处,与被告大众企管公司司机顾乐驾驶沪FVX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180元、交通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企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企管公司辩称,其确系事故车辆沪FVXX**小轿车车主,驾驶员顾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顾乐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吴忠良有明显违规行为非机动车载人、进入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超速3个过错,故认为己方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中需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98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4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摊;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修车费认可1800元;鉴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另事发后,己方曾给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陈百灵,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限额;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根据相应的责任扣除适当的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需扣除伙食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在商业险中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6时13分许,顾乐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汶水路共和新路口,以约40km/h的车速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适有原告吴忠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陈百灵,沿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汶水路,以约36km/h的车速由西向东驶入事发路口,轿车正面左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忠良、陈百灵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通行时的信号灯灯色,同时指出,吴忠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一成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经查,牌号为沪FVX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大众企管公司,顾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忠良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忠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需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5年12月12日,经被告大众企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2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忠良左小腿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行一期治疗给予休息210-240日,营养75日,护理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吴忠良及陈百灵受伤,两车受损;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在本案中交强险部分内预留一半限额,留作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百灵处理之用。又查明,原告吴忠良系本市城镇居民;本案庭审时,原告吴忠良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企管公司给付原告吴忠良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治疗之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定损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收条、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通行时的信号灯灯色,但确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现被告方主张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存在过错,要求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事故证明确定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顾乐系被告大众企管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众企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额。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陈百灵,故本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限额。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大众企管公司于事故后给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63745.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为75日共22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0日共3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5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818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020元,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25日共1515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十一、修车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亦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5%;免赔的15%部分、超保的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大众企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修车费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399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6.40元、营养费人民币1530元、护理费人民币861.53元;三、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70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元、护理费人民币2018.47元、交通费人民币204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8.4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6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吴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7.50元,由原告吴忠良负担人民币496元,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31.50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63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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