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70号原告孙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8月16日(农历)婚生长女周某甲,1989年8月20日(农历)婚生长子周某乙,均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婚前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家庭暴力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因财产纠纷未能解决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某处房产两间三层和位于新沂市草桥镇某处三间瓦房、四间平房。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10月8日婚生长女周某甲,1989年9月19日婚生长子周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疏远。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和2015年1月13日两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双方仍然分居,且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5年11月9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抚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互相怀疑对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某处房产和位于新沂市草桥镇某处一组有三间瓦房、四间平房,因被告未出庭确认,原告也未有举证证明,所以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道平人民陪审员 祁 飞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