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倪庆维与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庆维,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42号原告:倪庆维。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原告倪庆维与被告陈超、杜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杜丽燕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倪庆维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陈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吊卡、礼盒等。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倪庆维2014年货款玖万捌仟叁佰圆整(98300.00元)。注:于伍月壹号前安排叁万圆整(3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份前付清”。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683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庆维货款6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