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56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片家坬村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片家坬村人。委托代理人白鸿东,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必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识相,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宇航。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农历三月,被告因照顾孩子,将原告从窑里拖到院子里,致原告伤痕累累,之后原告离家出走,四五个月后,双方经过被告的大伯协调和好,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及其母亲的态度丝毫没有改变。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贺某某涉诉本院,要求: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冰箱、两床铺盖以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好着哩,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在清涧县解家沟镇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正月初十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8月14日在陕西省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债权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4万元现金由原告贺某某的母亲代为保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均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现双方儿子年龄尚小,且被告也愿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共��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贺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必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