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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银春与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黄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银春,黄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春,个体。原审被告黄永杰,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春、原审被告黄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张银春诉东方公司、黄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银春原审诉称:经徐州国贸公司介绍,黄永杰向我借款1000万元,东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24%,黄永杰另按照年利率6%向我支付咨询服务费。如黄永杰未按约还本付息,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我为追讨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现东方公司、黄永杰未按约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黄永杰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分别按照年利率24%、6%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2、黄永杰支付律师费20万元。3、东方公司对黄永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黄永杰、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张银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出借方:张银春;借款方:黄永杰;担保方:东方公司。该协议第六条争议解决:“签约主体发生争议应有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东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张银春未举证证明就管辖作出约定,其诉请标的并非单独的金钱给付,故应由我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银春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出借方:张银春……住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3期C5-1104室。借款方:黄永杰……住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300号。担保方:东方公司……地址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300号……第五条、通讯联系。签约主体在本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作为双方约定的联系地址和方式。一方以合法的方式向该地址或邮箱发送的文件视为对方收悉。一方变更地址或联系方式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第六条、争议解决。签约主体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七条、生效条款。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借方、借款方和担保方各持正本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银春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以张银春的住所地即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3期C5-1104室为双方纠纷的诉讼管辖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约定的管辖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方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银春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合同约定管辖权为徐州市××山区,但张银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标的并非单独的金钱给付,故应由我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签约主体发生争议应有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出借方张银春的住所地在徐州市××山区,因此,张银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