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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单金萍与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单金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滁路汽车检测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展道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国成,职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金萍。委托代理人:刘鸿。上诉人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宇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道友沈国成、被上诉人单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单金萍2013年10月1日到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单金萍在鑫宇体育用品公司球胆车间操作出片机时被出片机链条绞伤右前臂,单金萍于当日入住合肥和平创伤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休四周后入院复查;定期复查,我科随访等。单金萍又于2014年1月23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院6天;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出院带药X1瓶,定期复查,我科随访。两次合计住院30天。2014年3月27日,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单金萍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596.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单金萍对该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承担单金萍的工伤医疗费用并支付单金萍工伤待遇21891.64元(其中:医疗费7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2元,护理费5281.64元,食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2、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9.5元;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8.25���;合计27689.39元。2015年3月18日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单金萍在劳动仲裁委没有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要求单金萍另行申请仲裁,单金萍同意对此重新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单金萍同意重新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金萍各项工伤待遇余额576.50元。”。单金萍月平均工资为1596.50元。单金萍以“一.支付申请人欠发工资3000元(一个月的工资和已经领过的两个月下欠的1000元工资);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三.补办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事项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0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单金萍的申诉请求。2015年7月27日单金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单金萍在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招用后受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安排在其球胆车间操作出片机;虽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没有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双方也没有协商确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从已生效的2015年3月18日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来看(该案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单金萍在该案中提出的诉求中表明了终止劳动关系,至今��未到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达一年多;同时2014年3月27日的单金萍的工伤认定之时,以及2015年1月14日单金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定为仲裁时效的中断之时。又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没有承诺支付,单金萍不能证明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承诺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以仲裁时效已经过,要求驳回单金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宇体育用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单金萍在陈述中主张其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未向法庭提出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单金萍填写的被告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证据证实单金萍的上班并非该���间,且即使以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在本案的答辩中自认单金萍于2013年11月2日到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处上班,计算至单金萍受伤出院止也已近三个月,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达一年多,结合两次医嘱,综上,单金萍主张在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处工作时间三个月,该院予以确认。加之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已将前两个月的工资全部付齐,单金萍主张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尚欠其前二个月下欠的工资1000元,该院也予以确认;但已生效的2015年3月18日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单金萍的月平均工资1596.50元予以确定,故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应向单金萍支付所欠工资为2596.50元(一个月的工资和已经领过的两个月下欠的1000元工资)。因鑫宇体育用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单金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单金萍每月支付二��的工资,综上所述,鑫宇体育用品公司还应给付单金萍三个月的工资为4789.50元(1596.50元/月乘以3等于4789.50元)。单金萍作为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依法应当为单金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单金萍要求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为其补办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单金萍支付所欠工资2596.50元(一个月的工资和已经领过的两个月下欠的1000元工资);二.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单金萍三个月的工资4789.50元(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表明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单金萍三个月的工资);三.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单金萍补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没有拖欠单金萍工资2596.5元。(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其公司支付单金萍各项工伤待遇余额576.5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单金萍的工资款。单金萍也认可在公司受伤之前不再拖欠工资,在定劳仲裁字(2015)72号仲裁案件开庭时,公司提供了单金萍签字的工资单。2、不应向单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9.5元。单金萍于2013年11月2日上班,2012年12月30日受伤,工作时间不超过两个月,且公司还支付了停工留薪期1个月工资。双方在受伤后未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3、无需为单金萍购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单金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单金萍负担。单金萍答辩称:1、原审判决低于其应得到的工资。实际应得4477.2元工资。其工资为2000元每月,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保底工资为2000元,属于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对其的承诺。定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定仲裁(2014)85号裁决书已经确定其上班时间2013年10月1日开始。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一初字00529号民事判决的576.5元是其应得到的伙食补助、护理费、交���费、鉴定费、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扣除上诉人预支付的4100元后所应该得到的。与本次主张的拖欠工资无关。2、其享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社保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鑫宇体育用品公司2013年11月、12月工资表,证明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已实际向单金萍支付了工资。二、招工登记表两份,证明单金萍和其子石增飞均在2013年11月2日入职的。单金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资单上手纹不是其按的,工资上记载了保底工资为2000元,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应按2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证据二,招工登记表上的字也不是自己签的,其在2013年10月1日到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上班的,其子石增飞的招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单金萍提供一份定远县劳动仲裁��(2014)8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单金萍是在2013年10月1日入职。鑫宇体育用品公司质证意见:仲裁裁决书没有明确入职时间,只载明是10月份。本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单金萍在2013年11月2日进入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公司工作。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单金萍入职鑫宇体育用品公司的时间;原判确定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向单金萍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社保费用及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单金萍与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单金萍的招工登记表、岗前培训表,证明单金萍在2013年11月2日招聘到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工作,同日参加岗前培训。单金萍主张其在2013年10月1日已在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上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单金萍提供的定远县劳动仲裁委(2014)85号仲裁裁决书,只是根据双方陈述和证据查明单金萍于2013年10月到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上班,并不能反驳招工登记表、岗前培训表的效力。2013年12月30日,单金萍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后,单金萍未回到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上班,也未向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双方不再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结合以上事实,单金萍与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应向单金萍按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支付,单金萍2013年11月工作19.5天,发放工资1427.5元(未扣除餐费95元)、12月工作27.5天,12月份发放1774元(未扣除餐费140元)(由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单金萍在11月份未出满勤,不应按保底工资发放;12月份满勤,应按保底工资发放,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尚欠226元,应支付给单金萍。原判确定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支付拖欠单金萍工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时有,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单金萍2014年3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其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3月27日,单金萍应在2015年3月27日前就拖欠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等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单金萍于2015年1月14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单金萍未超出仲裁时效。对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提出单金萍申请仲裁时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未能提供与单金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的第二月起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当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上诉称停工留薪期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给付。关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月工资基数确定。鑫宇体育用品公司应向单金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元(2000元/月*2)。原判确定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支付单金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鑫宇体育用品公司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费用,单金萍主张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办理相应手续,应予支持。原判确定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为单金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始时间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鑫宇体育用品公司上诉提出单金萍于2013年11月2日进入其公司工作的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3号民事判决;二、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金萍支付工资226元;三、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金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元;四、定远县鑫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单金萍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金萍承担5元,定远县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