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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文明、吴荣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文明,吴荣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451号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河水,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卢文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荣钦,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文明、吴荣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河水、被告卢文明、被告吴荣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文明因养猪、养鱼需要,于2015年1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饲料、药品,由被告吴荣钦提供保证担保,并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9.594667‰,按月结息,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加收100%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文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吴荣钦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文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荣钦辩称,被告卢文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并非用于购买鱼苗、饲料、药品,与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不一致。被告卢文明变更借款用途属于变更主合同的主要内容,而该变更未经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吴荣钦同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免除被告吴荣钦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卢文明因从事养殖业需要资金购买鱼苗、饲料、药品,向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龙丰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卢文明(借款人)、吴荣钦(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94667‰,按月结息;若借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荣钦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有义务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自愿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分支机构龙丰信用社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卢文明,被告卢文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卢文明向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龙丰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卢文明、吴荣钦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卢文明、吴荣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卢文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荣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判令被告卢文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吴荣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荣钦主张被告卢文明未经其同意变更了借款用途、其担保责任应免除,但被告卢文明庭审中否认变更借款用途,被告吴荣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确已变更,且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吴荣钦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荣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卢文明负担,被告吴荣钦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玲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