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继芳与金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芳,金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535号原告:王继芳,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维春,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吉,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二村***号***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及被告金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芳诉称:2015年4月23日08时25分,金吉驾驶陕E×××××号小型轿车,在宁国市××省道河××中队前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事故造成原告右外踝、后踝骨折。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金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50元;2、护理费6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4、营养费48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5387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8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267.5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2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金吉辩称:数额法院核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王继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购买发票和契税发票共两份、居住、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其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时间及鉴定费用;4、病历、发票、出院记录一份、X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6、被告金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保险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吉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一组医疗费发票三张及住院清单,垫付的费用11782.35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王继芳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三性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购买票据、居住证明三性予以认可,工作证明三性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据3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4中病历和出院记录报告证认可;证据5发票请法院认定;对证据6三性认可。原告王继芳对被告金吉证据1,要求放在一起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金吉证据1,不在诉求范围内,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证,原告王继芳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吉证据1,未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08时25分,金吉驾驶陕E×××××号小型轿车,在宁国市××省道河××中队前交叉口与原告王继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王继芳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事故造成原告右外踝、后踝骨折。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3、休息期为180日。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金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50元;2、护理费6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4、营养费48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53872元;7、误工费14826元;8、鉴定费22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39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继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理应获得一定的金钱赔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因被告金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鉴定的天数计算;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确定。对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准为据,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结合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金吉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金吉系实际侵权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较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393.50元;二、驳回原告王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2元,已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王继芳负担26元,被告金吉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