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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月16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月1621民初30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内按利率0.3%计。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偿还本金,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寻求亲戚、朋友调解,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故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及起诉后按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黄某甲写下借条给原告黄某某收执,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某甲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责任。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黄某甲身份证号码:441621198908082012联系电话:手机:1521693****居住电话:799****担保人:赖伟阳。2014年6月28日”,借条上无约定利息。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多次追讨被告不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裁定,承担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黄某某欠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及起诉后按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黄某甲在借款后向原告黄某某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某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并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先还给原告的款项,是属于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其双方在借据上并未对此予以约定,也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起诉前还给原告的款项3000元即是偿还本金。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至清偿前利息的请求则予以支持。而该时段的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时间从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并被本院立案受理的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