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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小龙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初中文化程度,库尔勒小龙汽车维修中心经营业主。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新MQ36**号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兵团武警二支队对面路段时,与路边提示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含乙醇1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称,其自愿认罪,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缓刑并降低罚金的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贾某的犯罪事实、乙醇含量,结合贾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对贾某所处刑罚和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的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