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870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定代表人:吕忠职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姚贵,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社)诉被告姚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9月30日结算利息并还款本金50元。被告尚欠本金49950元及其利息3132.77元,本息合计53082.7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贵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不同意还款。钱是我借的,但钱不是我花的,是我二哥姚军花的,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99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是由其二哥姚军使用的辩解,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50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4995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2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庆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