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钢与张尚顺、余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钢,张尚顺,余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371号原告:金钢。被告:张尚顺。被告:余丽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钢为与被告张尚顺、余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张尚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张尚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尚顺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两被告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钢、被告张尚顺、余丽仙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尚顺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600万元,2015年3月24日归还800万元,2015年6月17日归还1055万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10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上三笔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二、原告汇入被告张尚顺账户款项共计23430807元。具体为:(一)、原告自制资金明细一份、农行银行交易明细二页、银行卡取款凭条四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张尚顺账户款项的事实为:1、2012年9月1日汇入445000元;2、2012年9月17日汇入194700元;3、2012年10月7日汇入192000元;4、2012年10月24日汇入192000元;5、2013年1月23日汇入97000元;6、2013年1月26日汇入145500元;7、2013年1月28日汇入194000元;8、2013年2月21日汇入242500元;9、2013年2月23日汇入97000元;10、2013年2月26日汇入145500元;11、2013年3月3日汇入194000元;12、2013年4月21日汇入48500元;13、2013年6月18日汇入97000元;14、2013年6月20日汇入266250元;15、2013年7月18日转账1067000元;16、2013年9月18日汇入43万元;17、2013年9月25日汇入70万元;18、2013年9月27日汇入20万元;19、2013年11月10日汇入10万元;20、2013年11月19日汇入100万元;21、2013年11月19日转账164000元;22、2013年12月9日汇入776000元;23、2013年12月24日汇入457000元;24、2013年12月30日汇入194000元;25、2014年1月3日汇入30万元和50万元;26、2014年1月14日汇入12万元;27、2014年2月20日汇入475000元;28、2014年2月23日汇入285000元;29、2014年3月30日汇入100万元;30、2014年3月24日汇入80万元;31、2014年8月18日转账60万元。以上共计11718950元。(二)、原告工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张尚顺账户款项为:1、2013年5月26日汇入284651元;2、2013年8月4日汇入97000元;3、2013年9月12日汇入145500元;4、2013年9月18日汇入17万元;5、2013年10月20日汇入45万元;6、2013年12月23日汇入97万元;7、2014年1月14日汇入68万元;8、2014年1月24日汇入97000元;9、2014年3月24日汇入20万元;10、2014年4月25日汇入96506元;11、2014年8月18日转账60万元。以上共计3790657元。(三)、转账凭证一份、吴巧芳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巧芳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2月27日代原告汇入被告张尚顺账户290万元的事实。(四)、吴向萍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向萍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5日和2014年1月3日汇入被告张尚顺账户款项1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三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张尚顺账户款项四笔为:1、2012年7月4日汇入173700元;2、2012年10月25日汇入96000元;3、2012年12月1日汇入97000元;4、2012年12月10日汇入97000元;原告通过其妻王向萍账户汇入张尚顺账户款项三笔:1、2013年4月4日汇入48万元;2、2013年4月30日汇入5万元和27500元。以上共计1021200元。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尚顺、余丽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尚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订货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红酸枝沙发1套而支付了货款312000元,此款已计算在借款中。被告张尚顺、余丽仙答辩称,2010年12月开始,被告张尚顺多次向原告借款事实。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约2000万元,均通过银行汇款,没有出具借条,利息均为事先扣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是事后同时补写的,时间为2014年9月初,金额是双方估计的,已含本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归还10762300元,还有部分为现金归还。另原告将被告的牌照为G3003T路虎汽车以80万元出售,该80万元应视作归还借款。被告还通过王伟兵归还原告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5分、8分、还有1角,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张尚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银行汇款清单及工行、农行、建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尚顺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通过工行汇款75次共计归还原告款项9259800元。2014年6月2日通过建行汇款归还原告款项277000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19日,从农行汇款7笔共归还原告款项1225500元。以上共计已归还款项为107623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的金额有异议,款项中已包含了利息,本金没有这么多。对证据二中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部分不认可,实际是预扣利息,不能计算本金。对原告委托他人汇款计入借款本金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对以前所有借款经结算后而形成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汇款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除2014年4月23日汇入的1031000元认为是归还王伟兵外,对其他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尚顺于2014年4月23日汇入原告账户1031000元事实,至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又汇入其他人账户,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金钢与被告张尚顺系同学朋友关系。从2010年12月开始,被告张尚顺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绝大多数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张尚顺,其中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有银行汇款凭证的款项达23430807元,部分借款为现金交付。双方之间就上述借贷从未出具过债权债务凭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至5分不等。被告张尚顺也承认有利息,但利息为月息3分至1角不等。2014年9月初,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张尚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分别为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金额10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份借条合计金额为2455万元。被告张尚顺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分83次汇款给原告共计款项为10762300元。其中被告张尚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汇款13笔共计871000元。具体为:2014年9月7日99000元;9月10日三笔230000元;9月16日80000元;9月18日104000元;9月19日18000元;9月30日90000元;10月8日50000元;12月23日20000元;2015年1月31日30000元;2月7日50000元;2月12日10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三份借条系2014年9月初经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由被告张尚顺同时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债务凭证,三份借条合计金额为2455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汇款交付就有23430807元,另陈述还有部分现金交付,实际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12月,而被告自认从2011年11月即有还款行为,说明在2012年9月前原告还有款项借给被告,不止现有汇款凭证显示的金额,故双方结算诉金额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至于之前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存在争执,且往来款项笔数多,双方也无法确认具体利息本金偿还情况,故结算欠款金额以三份借条为准。因结算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双方借期内不计算利息。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张尚顺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原告款项871000元,原告同意该款项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张尚顺尚欠原告借款23679000元。原告同意利息损失从三份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张尚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尚顺、余丽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丽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尚顺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张尚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尚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张尚顺、余丽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顺、余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钢借款本金236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114元,由被告张尚顺、余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