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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547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感情的培养。二人感情淡薄。后被告移情别恋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员;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后双方因琐事争吵后于2016年2月11日后分开居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孩子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离婚,但是原、被告一块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尚某,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马某甲主张与被告朱某某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卓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为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