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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魏元友、王德云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友,王德云,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770号原告:魏元友,男,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德云(又名王云),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敬,潘集公安分局退休干部。被告:王伟,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魏元友、王德云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友、王德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元友、王德云共同诉称:2004年5月10日,王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魏元友、王德云借款5000元,月息3分,同年5月19日,王伟再次向魏元友、王德云借款1000元,月息3分。王伟两次借款后至今本息未能偿还。魏元友、王德云从未间断地找王伟催促还款,就连身边的朋友也数次找到王伟均无结果。故魏元友、王德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6920元,合计22920元(从200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以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王伟承担。王伟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交证据。魏元友、王德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魏元友、王德云身份证复印件及王伟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魏元友、王德云诉讼主体资格及王伟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王伟于2004年5月10日、2004年5月19日两次向魏元友、王德云借款6000元的事实。3、潘集区田集街道秦庄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1份,证明王德云与王云系同一人。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魏元友、王德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魏元友、王德云、王伟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王伟两次向魏元友、王德云借款6000元,王伟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该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王德云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且由户籍管理机关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魏元友、王德云系合作关系,二人与王伟父母系老乡。2004年5月10日、5月19日,王伟以做美容店生意为由两次向魏元友、王德云借款共6000元,其中5月10日借款5000元,5月19日借款1000元。魏元友、王德云分别于借款当日将现金交付给王伟,王伟向魏元友、王德云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未元友、王云人民币伍千元,每月付利息壹百伍拾元,两个月内归还本金(用于美容店)借款人:王伟2004年5月10日”“今借到未元友、王云人民币壹千元……每月付利息叁拾元,半年内归还本息。借款人:王伟2004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魏元友、王德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王德云又名王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以做美容店生意为由两次向魏元友、王德云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伟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两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故对魏元友、王德云要求王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04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利息为应16996元,魏元友、王德云主张利息1692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偿还原告魏元友、王德云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6920元,合计2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代理审判员  徐函函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