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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廛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业”)与被告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广和物业有限公司,王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廛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上阳花园。法定代表人钱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文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岩,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瀍河区五股路鑫鑫花园。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业”)诉被告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翟文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和物业诉称: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岩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在鑫鑫花园(坐落于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进行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未履行作为业主应尽得基本义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818.2元,违约金1155.48元,共计1973.6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采取任何行动,至今仍未交付其所拖欠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的物业费818.2元,违约金1155.48元,共计197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洛阳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岩与洛阳市中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在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鑫鑫花园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进行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其业主发出缴纳拖欠物业费的《催费通知》;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发出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城市垃圾处理费的《通知》;2014年6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发出催费《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王岩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818.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岩长期拖欠原告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245元。被告王岩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818.2元及违约金245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赟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夏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