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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维标、邵守年与宋寿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标,邵守年,宋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248号申请执行人:张维标。申请执行人:邵守年。被执行人:宋寿平。张维标、邵守年与宋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被告宋寿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邵守年、张维标分别给付5328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90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寿平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宋寿平名下车牌号为苏H×××××的轿车一辆,未扣押到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宋寿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