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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与被告林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林明,张小玲,龚本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银行大院。负责人宋世峰,该行行长。被告林明,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孝坪镇幸福村附276号。被告张小玲,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中坡新村5栋301号。被告龚本源,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城郊乡东星居委会2组。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与被告林明、张小玲、龚本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于2016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