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求湖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求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求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1日,2016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求湖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求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求湖在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104国道线后里路口金前村方向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浙C×××××轿车的车窗玻璃,继而通过车窗进入车子,在该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盒子里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逃离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的人民币1500元被追回,并发还蔡某。同日,被告人李求湖被行政拘留11日。2、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求湖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东村振革西路6号附近,窃取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绿色山地自行车1辆,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的山地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赵某。同日,被告人李求湖被行政拘留11日。3、2016年1月7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求湖在本区藤桥镇东村戍浦南路866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圣马牌运动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元),逃离时被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的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求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求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金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求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求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犯罪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求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求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