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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本楠与冯泳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本楠,冯泳梅,台山市金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罗本楠。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冯泳梅。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山市金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粤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本楠因与被上诉人冯泳梅、台山市金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心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就原审本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反诉均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各方当事人已经接受本案反诉部分的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原审对该反诉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罗本楠在原审时以冯泳梅于2011年12月20日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台山市金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经营承包合同),造成罗本楠截止于2011年12月11日承包经营期间的损失(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入863287.4元、车位费收入147535元、投入金心物业公司的资产101853元以及留存于金心物业公司的现金340055.23元,合共1452730.63元)为由,诉请冯泳梅退还罗本楠已缴交的承包押金50000元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上述损失1452730.63元,实际上是诉请冯泳��返还其经营承包金心物业公司期间应享有的收益及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应退还其缴交的押金,故罗本楠承包经营金心物业公司期间的盈亏情况,系审理本诉必须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由于冯泳梅和罗本楠没有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审也没有查明上述基本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作发回重审处理。重审时,原审法院应组织冯泳梅、罗本楠就罗本楠实际承包经营金心物业公司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必要时双方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审计,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本案本诉发回广东省台山市人���法院重审。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罗本楠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 员员  李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