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彭学友与周广华、孟现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友,周广华,孟现珍,孟现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65号原告彭学友,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华,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孟现珍,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现宝,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学友诉被告周广华、孟现珍、孟现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传士、被告周广华以及被告周广华、孟现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友诉称,2014年7月15日孟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8日孟征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7日孟征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同时周广华作担保人;2015年3月12日孟现宝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使用期限3天,孟征为担保人,但上述债务人、担保人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孟征被公安局抓获。2015年7月7日,被告周广华及孟现宝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3项由周广华之妻负责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当天即2015年7月7日,被告周广华、孟现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孟现宝为担保人。现该笔借款已经到了归还期限而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华、孟现珍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不属实,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孟征等人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并非120万元,而是90万元,因为孟征于2015年3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30万元,因此该协议书签订的基础事实有误,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二、按照协议书第三项规定,应为借款10万元,而非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30万元,也不是诉讼请求的20万元。该项规定是以基础事实真实为前提。综上所述,被告实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另外协议中70万元部分已经由王国源偿还其中30万元。协议书第二项已经由本院另案判决确认,尚未生效。被告孟现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因孟征涉嫌诈骗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周广华、孟现宝找到原告协商替孟征还款,要求原告不再追究孟征等人的责任。2015年7月7日,被告周广华、孟现珍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孟现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彭学友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期限4个月付清借款人周广华孟现珍担保人:孟现宝2015.7月7号”。随后于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广华、孟现宝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孟现宝、周广华归还原告现金50万元(已履行),对剩余款项70万元订立了还款计划,其中由王国源代为偿还30万元(已履行),由被告周广华代为偿还30万元(原告另案起诉,尚未生效),由被告孟现珍代为偿还10万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彭学友主张的被告周广华、孟现珍的借款并非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广华、孟现珍作为借款人、被告孟现宝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名为借贷,实为担保,应视为被告周广华、孟现珍、孟现宝共同为孟征所欠债务提供的担保。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形成于同一天的借条和调解协议书的形成顺序为借条形成时间在先,调解协议书形成时间在后,而借条和调解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又不一致,应视为双方以后一个行为对前一个行为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另外结合调解协议书文义,可以认定被告需偿还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广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偿还原告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00元,但是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清偿,因此,被告周广华、孟现珍关于债务已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孟征、原告与被告孟现宝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孟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华、孟现珍、孟现宝偿还原告彭学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彭学友负担2150元,由被告周广华、孟现珍、孟现宝共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周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