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额日和莫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57号罪犯额日和莫,男,蒙古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回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额日和莫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8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额日和莫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额日和莫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额日和莫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其中本次减刑缴纳2000元,其狱内年消费记录为2006.55元。又查明,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额日和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额日和莫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九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