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慎林与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慎林,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慎林。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曹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65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权,局长。委托代理人伏年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三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峰,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慎林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6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杭慎林系杭集镇村民,其曾向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第三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土地,2014年5月27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扬国土资(2014)罚字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434220元。因杭慎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杭慎林作出(2015)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杭慎林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情况和结果:1、对当事人处以434220元的罚款已缴纳到位;2、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和没收当事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杭慎林认为上述行政处罚的执行与事实不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执行(2014)罚字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为。原审认为,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只有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原告资格才可能获得承认,若起诉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仅主张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杭慎林主张其检举权受到侵害,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尚无法律依据,故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杭慎林的起诉。上诉人杭慎林上诉称,上诉人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资格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认为杭慎林的检举权受到侵害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被上诉人怠于执行(2014)罚字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与处罚决定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杭慎林既不是(2014)罚字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当事人,也不是上述处罚决定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等,故上诉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范围,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其是适格的当事人,其检举权受到侵害的理由,因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外的检举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