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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边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092号原告边某被告刘某原告边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刘某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当事人签字按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清息至2015年10月4日,之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过本金及利息。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主张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边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