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江路三岔路口时,与沿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李某、洪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影 来自